两高《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(二)》核心变化解读

   2026-04-20 8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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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(以下简称《解释(二)》),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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两高《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(二)》核心变化解读
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(法释〔2026〕6 号),将于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。作为 2016 年相关解释的重要补充,《解释(二)》针对司法实践新问题,结合刑法修正案(十一)(十二)及监察法要求,细化完善定罪量刑标准,实现贪污贿赂犯罪规制全覆盖,主要呈现五大核心变化。


一、填补空白,明确单位贿赂犯罪数额标准

此前司法实践中,单位受贿、单位行贿、对单位行贿的定罪量刑标准长期模糊。

《解释(二)》首次明确量化标准:单位受贿20 万元以上,或10 万元以上且具备多次索贿、致公共利益受损等情形,认定为 “情节严重” 而入罪;200 万元以上,或100 万元以上且具相关情形,属 “情节特别严重”。

对单位行贿方面,个人20 万元以上、单位40 万元以上即构成犯罪,同时细化向多单位行贿、特定领域行贿、为职务晋升行贿等从重处罚情形。这一规定填补了长期法律空白,解决了单位腐败犯罪 “立案难、量刑难” 问题,强化对单位层面腐败的惩治力度。


二、聚焦新型腐败,细化隐性受贿认定规则

针对当前腐败手段隐形变异、花样翻新的特点,《解释(二)》织密惩治法网。

一是完善斡旋受贿认定,明确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、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谋利,即属 “利用职务便利”,且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直接上下级,结合单位性质、职能、职务等综合认定。

二是细化介绍贿赂规则,明确介绍贿赂系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间沟通撮合、促成贿赂的行为;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与行贿、受贿共犯的,择一重罪处罚。

三是规范特定财物认定,要求对珠宝、玉石、字画、贵重金属等真伪不明财物必须鉴定,价值不明财物必须价格认定;仅购买票据齐全、双方对价格无异议时,可免予价格认定。

四是明确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计算,将股权、债权、投资收益等未来可得利益纳入受贿数额,有效遏制 “期权腐败”“变相受贿” 等新型隐性犯罪。


三、平等保护,统一公私企业职务犯罪标准

为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保护原则,《解释(二)》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、职务侵占罪、挪用资金罪,分别参照受贿罪、行贿罪、贪污罪、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。

此前,非公企业职务犯罪与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、量刑尺度存在差异,导致司法实践中 “公私不平等”。此次统一标准,消除了所有制性质带来的司法差别,既强化对民营企业产权保护,也倒逼非公企业内部廉洁治理,体现 “法律面前一律平等” 的法治精神。


四、完善追赃挽损,细化退赃与追缴规则

《解释(二)》优化 “积极退赃” 认定标准,明确三种情形可认定为积极退赃:

全部退赃;

配合追缴且大部分赃款赃物被查扣冻;

共同犯罪中退缴实际分取赃款。

同时完善违法所得追缴规则,强调 “决不让犯罪分子从腐败中获利”,明确赃款赃物无论转化为股权、债权,还是转移至境外,均应全面追缴。

此外,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以公共财物行贿,同时构成行贿罪与渎职犯罪的,数罪并罚今日头条,从制度上杜绝 “用公款行贿、由公家买单” 的漏洞,强化追赃挽损的彻底性。


五、补齐短板,明确其他重点犯罪认定标准

《解释(二)》对长期争议问题作出明确回应:

一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,差额30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元为 “差额巨大”,1000 万元以上为 “差额特别巨大”商丘市纪委监察委;隐瞒境外存款300 万元以上为 “数额较大”。

二是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定性,若仅在单位领导、管理层私分且隐瞒其他人员,以贪污罪定罪;单位受贿后集体私分,以单位受贿罪从重处罚。

三是自首认定,监察机关掌握的贪污贿赂行为未达数额标准,被调查人主动供述绝大部分未掌握犯罪事实的,以自首论今日头条,鼓励主动认罪悔罪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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